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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张明楷:虞凌云案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

www.yingfu001.com 2022-04-10 23:30 虞凌云家属我要评论
  虞凌云涉嫌寻衅滋事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结论:虞凌云公司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套路贷”;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019 年3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虞凌云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担任虞凌云等人辩护人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认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机关对虞凌云等人的立案侦查、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9 日特委托部分在京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金融法学研究的教授,对该案件进行论证。
  
  被邀请的法律专家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戴长林 天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  东 中国人民法大学法学院金融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虞凌云上海公司(上海霈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梦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现金贷APP业务,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套路贷”。
 
清华大学张明楷:虞凌云案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之1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第一条之2 规定,“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与会专家指出,“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假借借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套路贷”,需要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出借人是否实施了《意见》中规定的“套路贷”行为。
  
  根据《意见》的规定,实施“套路贷”的出借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会采取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特定犯罪手法、步骤。也就是说,实施“套路贷”的出借人,可能采取诈骗的方式,使借款人承担不存
  
  在的债务,或者收不到贷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可能故意制造障碍,使借款人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可能故意垒高借款人的债务;可能采取多种恶意方式进行索债。总之,实施“套路贷”的出借人实施上述行为,使借款人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最终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这些财物的价值远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与此相反,如果在签订贷款协议过程中,出借人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的数额、实际交付的数额、利息、手续费、还款数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人在明知上述信息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借款协议;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出借人没有故意设置还款障碍,没有设置圈套垒高借款人债务,没有采取恶意的索债行为,则出借人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
  
  第二,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与会专家指出,根据《意见》的规定,如果出借人向他人借款,最终目的并非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人远超过本金、利息的财物,则符合“套路贷”的主观目的特征。
  
  如果出借人向他人借款,只是为了收回本金及利息,那么即使出借人收取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且会采取“砍头息”等方式从贷款金额中扣取一定的费用,也是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人可能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但并非“套路贷”。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构成“套路贷”的标准,不在于出借人是否收取手
  
  续费、高额利息甚至砍头息等,而在于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根据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虞凌云上海公司(上海霈钧、上海梦浣)开展现金贷业务,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套路贷”。
  
  第一,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实施“套路贷”所要求的特定行为。
  
  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实施“套路贷”所要求的特定行为,体现在办理贷款和偿还贷款两个环节。
  
  1.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套路贷”行为。
  
  通过分析辩护律师提供的上海霈钧、上海梦浣开展现金贷业务产品的办理流程,以及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发现上海霈钧、上海梦浣向借款人借款时,已经明确说明了向借款人借款的数额、手续费、借款入能够获得的实际额、还款时间、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和违约管理费等。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现“套路贷”案件中经常出现的“借一压一”等行为。
  
  也就是说,在借款人向上海霈钧、上海梦浣申请借款时,已经明确知道现金贷业务周期短、利息高甚至存在砍头息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借款人仍然愿意借款,与出借人签订真实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的资金给付。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虚假的民间借贷、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情况,没有“套路贷”行为。
  
  2.在偿还贷款过程中,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套路贷”行为。
  
  根据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在借款人还款时,上海霈钧、上海梦浣在贷款业务产品上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或者障碍,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偿还贷款、履行合同,不存在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恶意认定借款人违约等“套路贷”行为。
  
  关于借款人“复借”的问题,相关材料显示,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上海霈钧、上海梦浣的业务产品平台没有主动刻意引导借款人到其他 APP 借款“恶意”垒高债务。一般情况下,用户在注册时、首次借款后等各类场景中,都会看到推荐的借款平台,这些APP有的属于虞凌云实际控制公司的产品,有的则不是。该
  
  类用户一般习惯在市场上通过各类渠道找到借款平台,从而选择其能接触到的任何 APP借款。但是,这些“复借”行为是借款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不存在恶意引导、垒高借款金额的目的和行为,没有实施“套路贷”行为。
  
  关于“索债”手段,公安机关指控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纵”)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反复拨打电话、P图等恶意讨债行为。然而,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显示,安徽华纵的员工实施的恶意讨债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的内部规定,属于员工的个人行为;虞凌云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安徽华纵签订的
  
  《催告通知服务合同》中,明确禁止安徽华纵通过侮辱、谩骂等违法手段催讨债务,安徽华纵员工的行为违反了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安徽华纵员工的恶意讨债行为,与虞凌云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其实施了“套路贷”中的恶意讨债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与会专家认为,根据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在偿还贷款过程中,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套路贷”行为。
  
  第二,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通过分析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与会专家认为,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从事现金贷业务,是为了取得现金贷所产生的手续费和利息等利润,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根据前面的分析,上海霈钧、上海梦浣的现金贷业务经营模式是将现金借给他人,以此获取高额的手续费和利息。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相比,上海霈钧、上海梦浣借给他人资金,收取的手续费和利息确实较高;而且,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会采取“砍头息”等方式,提前收取手续费,从一定程度上保障现金贷业务获取利润、降低风险,这也是从事现金贷业务的通常做法。
  
  与会专家指出,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从事现金贷业务的基本经营模式,体现出其出借资金的目的是在收回成本的基础上,获得手续费和利息,从而实现盈利,这部分利润已经较为可观,符合公司的经营目标。除此之外,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另外,根据前面的论证,在办理贷款和偿还贷款过程中,上海霈钧、上海梦浣没有实施“套路贷”行为,由此也可以推定其没有排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综合以上两方面分析,与会专家指出,上海霈钧、上海梦浣从事现金贷业务,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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