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凌云不存在隐瞒虚构行为 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yulingyun.yingfu001.com 2024-06-21 15:48 虞凌云冤案网
记者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专家律师团认为,虞凌云等人在利用“极速钱包”等APP实施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对于借款利息的比例、支付方式、以及综合服务费、逾期费用等问题均以合同的形式明文告知用户,不存在任何隐瞒、虚构行为。涉案用户在通过APP借款的过程中均会逐步阅读合同,不存在因虞凌云等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因此,虞凌云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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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凌云、庄铭、邱鹏、林明亮、陈刚、张嘉琦、赵健被控诈骗、 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以虞凌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庄铭、邱鹏、林明亮、陈刚、张嘉琦、赵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 年1月6日案件转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以泰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凌云等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起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使本案能够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本案被告人虞凌云的辩护律师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20年7月14日邀请以下刑法专家,就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业性论证,出具书面专家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
 
1、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2、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3、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4、戴长林 天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5、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6、刘志伟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7、时延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专家们论证过程中,辩护人依据下列材料介绍了本案的基本情况:
 
1.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
 
2.虞凌云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等罪侦查卷宗主要证据材料。
 
经过较为全面细致的分析研究,专家们对本案中有关虞凌云等人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法律以及案件定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以下意见: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被害人基于此欺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继而产生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且行为人对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虞凌云等人在利用“极速钱包”等APP实施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对于借款利息的比例、支付方式、以及综合服务费、逾期费用等问题均以合同的形式明文告知用户,不存在任何隐瞒、虚构行为。涉案用户在通过APP借款的过程中均会逐步阅读合同,不存在因虞凌云等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因此,虞凌云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虞凌云等人在APP开发、运营过程中,利用信息技术选择借款人群,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进行虚假宣传吸引借款人借款,通过虚设主体、预先扣除金额15%至30%砍头息的方式收取利息和高额综合服务费,要求被害人按照协议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支付逾期费,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借款人通讯录用于催收。为提高复借率、获取更多的砍头息,被告人虞凌云等人采取内外部导流、复借提额以及发免息券等方式,让借款人借新还旧。公诉机关认为,虞凌云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专家们认为,要认定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其行为能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因为某个人的行为形式上具有“套路贷”的性质,或者符合“套路贷”的部分特征(比如具有砍头息),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特定的构造,这体现在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
 
虞凌云等人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所虚构的事实与所隐瞒的真相应该是会影响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交易基础信息。所谓交易基础信息,指的是对交易标的进行真实描述的信息,比如在借贷类案件中,交易基础信息就包括交易金额、利息、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扣除方式、逾期责任等等信息。只有对交易基础信息实施的虚构或者隐瞒行为,才是诈骗罪的欺骗手段行为。本案中,虞凌云等人在所研发、运行的“极速钱包”等现金贷APP中明确向用户出具了借贷电子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扣除利息方式、逾期费用、综合服务费用等事项均有明文规定,用户在借贷过程中均可以阅读到该合同内容,并且用户是在同意了合同规定的基础上才进行后续的借贷活动。用户在APP借贷平台界面点击操作过程中,亦会被逐项明确提示相关信息。因此,虞凌云等人并未向用户虚构借款利息、逾期费用的具体内容,也并未隐瞒预先扣除借款金额的15%至30%来收取利息,以及收取综合服务费用等信息,虞凌云等人不存在虚构、隐瞒交易基础信息的欺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凌云等人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进行虚假宣传吸引借款人借款,认为此种宣传手段便是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欺骗行为。专家们认为,商业宣传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在商业过程中采取虚假广告的形式进行营销推广,这是市场经济中违背诚信的现象。然而,涉案现金贷APP的宣传广告内容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和诱导性,但是其对用户实施借贷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类信息不属于交易基础信息,夸大宣传不能被视作是诈骗罪的欺骗手段。广告宣传内容只是一个吸引客户的因素,放贷人有没有欺骗、客户有没有错误认识,要针对借款协议签订内容、签订行为 来具体把握。事实上,“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的说法没有实质意义,只是一个抽象评价用语,也是信贷行业,包括银行小额消费贷款中通行、普遍的宣传口号或用语,只要借款人在借款时被告知借款金额、期限、实际利息的时候没有误解,就不属于诈骗。而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才是交易基础信息,只有针对这些内容的欺骗,才是诈骗罪的手段行为。而虞凌云等人在电子合同中将这些内容都明确告知了用户,因此不存在欺骗。
 
此外,专家们还指出,起诉书提到的虞凌云等人在借贷过程中虚设主体的行为也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所谓虚设主体,其实是为了规避口袋理财资金端与理财端主体(实际控制人)混同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现金贷平台具备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形式需要。但是,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均在借款合同所约定范围之内而未有超出。被告人虞凌云等人研发运营的现金贷APP在形式上属于借贷信息中介平台,负责撮合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服务。虽然实际上的出借资金都来源于虞凌云及其控制的公司而非借款协议上载明的第三方主体(名义出借人),但是这种出借主体形式上的转换并未额外增加借款用户的债务。因此,所谓的虚设主体并不是为骗取涉案用户的财产之目的服务的,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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