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凌云
虞凌云

这是一场早已被定性和定刑的审理,公诉机故意混淆事实

www.yingfu001.com 2023-08-17 17:30 虞凌云冤案网我要评论
一、本案的核心证据----鉴定意见的检材,作为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辩护人有充分证据表明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未进行针对性回应,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采纳该鉴定意见。本案已进入申诉立案复查,法官拒不提供鉴定意见的检材供律师拷贝质证。
 
(一)有阿里云的原始数据不用,非要拿来历不明的复制数据作为鉴定的检材
 
本案鉴定意见的检材系陈刚让同事文九龙从阿里云下载备份而来,系复制件,理应选取阿里云上的原始数据作为鉴定检材。
 
庭前会议时,辩护人提出本案收集、调取电子证据的程序不规范,取证程序违法,申请对相关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合议庭认为对电子数据收集合法性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排非范围,对在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将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庭审重点,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法庭调查中,陈刚陈述在监视居住的一个宾馆里配合公安机关解读硬盘数据,花了三四天,公安机关当时的技术人员不懂。之前公安机关恢复数据的过程中系统一直出问题,出了问题找我帮助,我帮助他们解决了。当时让文九龙拷贝数据的硬盘不是陈刚的,也没有进行病毒扫描,不清楚是否进行清空,不知道是否存在病毒感染的可能。文九龙拷贝完有无进行编辑或者改动不清楚。公安机关对阿里云解压的文件和从陈刚处扣押的备份文件比对,哈希值是不一致的。陈刚回答,哈希值不一致的话,只有可能是两个文件是不一样的。数据备份是文九龙操作,其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拷贝。
 
庭审质证中,庄铭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侦查机关关于2019年3月27日对硬盘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但结合相应的04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存在没有对原始介质的封存状态和拆封情况进行拍照和录像的程序问题。
 
公诉机关却故意混淆了事实,在回应时将73卷17页进行搜查时的录像,来回避在做电子证据检查时,对存储介质拆封过程有没有视频录像的问题。
 
根据《刑事电子证据规定》16条第2款规定:在做电子数据检查时,应当(而不是可以)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如果公诉机关无法提供的话,那以该些数据为检材的2369号和2850号两份鉴定意见基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重大疑问,上述两份针对犯罪数额的鉴定意见也不应予以采纳。
 
庄铭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当庭告知并提供相应的视频,然而一审法院告知会在之后进行仔细核实是否有相关视频,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未提及存储介质拆封过程的视频录像在哪一本案卷?只以同案犯陈刚、文九龙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来证实数据未进行上修改、增加或者删除,显然是对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推定,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来予以确认,同时,该程序的严重缺失势必导致毒树之果的产生。
 
(2)备份数据中极速钱包文件哈希值与阿里云比对只有86.95%一致
 
陈刚的拷贝硬盘中的极速钱包文件hins7087655_data_20190319054751.ta与阿里云数据hins7087655_data_20190318054742.tar.gz对比,解压后两个文件个数是1510个,但是哈希值一致的是1313个,剩余197个文件不一致。这197个文件存在差异,有可能是阿里云的数据经过更新修改,也有可能是硬盘文件经过修改。如此基于包括197个差异文件进行的鉴定,其结果的可信度难免令人生疑。
 
即使经过单元格比对,比对的只是俩个文件夹的子文件以及其中包含的文件名称哈希值的比对,一致率达到了99.99%,公安机关得出的结论发现两个文件夹内的子文件夹名称及其中包含的文件名称完全一致,认为来源于同一个数据库。但名称完全一致不代表文件完全一致。
 
首先,比对方法错误。现有比对方法是按照文件哈希值的数据进行比对的。判断陈刚硬盘的数据和从阿里云调取的数据是否一致,不应使用文件数量标准,而应将重要文件是否一致作为标准。
 
其次,即使按照现在的数据,两个文件夹中1510个文件,有1313个一致,两者的一致率不是99.99%,而是86.95%,如此低的比率得不出“陈刚硬盘的数据和从阿里云调取的数据一致”的结论。并且在1510个文件中有197个文件不一致,这是非常大的差异,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
 
(3)2850号鉴定意见还采用了“极速钱包催收文件(hins3222301)、信用金卡(hins4762819)、小牛优品(hins5700677)、易通万卡(hins5518127)、人人快借(hins4360033)”鉴定出犯罪数额,但该备份数据并无情况说明与阿里云进行哈希值的比对,到底有多少文件相同,无从得知。
 
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和质疑,不予回应或置之不理
 
(1)2020年7月31日,虞凌云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前会议上,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新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查扣的涉案财产多次提出重新鉴定以及审计的申请。公诉人认为已经有了司法鉴定意见故没有审计必要,法院直接采用司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代替司法审计予以认定。
 
虞凌云辩护律师提出:用补正意见书对1209号鉴定意见的关键数据进行大幅改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排除1209号鉴定意见书、第一次补正意见书、第二次补正意见书以及一份情况说明。
 
辩护律师指出在本案证据中,通过比对附件中鉴定意见书补正前后差距,可以明显发现数据有较大出入,与补正意见上所写编辑原因书写错误属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瑕疵性问题完全相悖。多个数据的大幅度变动明显已改变司法鉴定的原意,对鉴定意见有着较大影响,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的情形,补正程序违法,故两份补正意见皆应排除。
 
鉴定结论不断在变化,先后有着较大差距,并且问题出在关键数据上,说明原鉴定意见必要存在巨大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已不可采信。
 
同时,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既不是法定的证明方法,也不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一并申请予以排除。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四、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动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这是一场早已被定性和定刑的审理,公诉机故意混淆事实
这是一场早已被定性和定刑的审理,公诉机故意混淆事实
 
(2)一审虞凌云辩护律师多次申请对涉案资金和资产进行审计。
 
本案涉案金额和被冻结资产金额巨大,后期还涉及罚没与罚金的问题。资金审计的目的在于为罚没和罚金工作打好基础,杜绝算糊涂帐。首先,本案中大量的资金系为被查证为犯罪的现金贷产品的本金及利润,也有被告人合法的个人和家庭资产,现有被冻结的资产能否覆盖违法所得、罚没及罚金总额不得而知。若本案最终未被判处没收财产,则个人合法财产以及犯罪所得需要区分,且无论如何,被告人的家庭合法财产都需剥离保护,故对本案的资金审计意义重大。
 
一审虞凌云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多次申请泰州中院对涉案资金和资产进行审计。1、依法审计本案的犯罪数额与违法获利金额;2、依法鉴别已被查证为犯罪与未查证为犯罪的现金贷产品的本金与获利数额;3、依法鉴别已被冻结资产中是否均系犯罪所得;4、依法审计虞凌云对外的投资及债权总和并鉴别资金来源;5、依法剥离个人及家庭的合法资产(2017年3月以前个人及家庭资产与本案无关,2017年3月以后用非犯罪所得合法投资的收益与本案无关)。
 
(3)一审虞凌云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调取支付给第三方的导流费、征信费等服务费新证据,用以扣减违法所得。
 
申请对涉案现金贷平台支付给各大贷超平台真实的引流中介服务费用全面收集、调取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虚构征信费、服务费等费用,但客观事实表明,现金贷业务的征信费、服务费等费用客观存在:首先,风控时现金贷业务不可或缺的环节,极速钱包等APP与征信机构的合作支付的征信费也客观存在,且案件中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根本不是虚构。值得注意的时,2017年极速钱包用贷超引流,合作平台包括融360、贷款管家、信用管家、分期管家、速贷之家、借点钱、借了吗等一百多家(大部分由同案犯高志群经手对接),支付引流服务费数额巨大,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尚未取证,故特此申请法院收集、调取相关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合作方人员谈话等证据。
 
依法审计客观存在的中介费、征信费、服务费等平台开销。依法审计现金贷业务年化36%以内合法利率的金额。对涉案现金贷平台支付给各类合作机构真实引流费用收取进行调取,用于查实区分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财产。现有冻结的财产能否覆盖罚没的金额不得而知,如果本案没有判处没收财产,其家人的财产需要保护。辩护人在检察阶段也提出要调查支付给各类合作机构的引流费用,但没有得到相应的回应。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有认为被告人及其平台有虚构相关事实,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虚构了相关的服务费或者中介费,但辩护人发现给相关合作平台的中介费、征信费也是客观存在的。2017年开始极速钱包引流的时候有融360等100多家贷超平台和征信机构,虞凌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巨大,但在案件中没有体现。
 
公诉人回应起诉书对有关犯罪数额认定依据有司法鉴定意见,有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的本人供述以及相关的证据作出的认定,不需要进行审计。虚高债务和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被告人的财产均应计入数额,应追缴,本案所谓中介费、征信费、服务费等开销,以及年化36%以内的利息公诉人认为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成本,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
 
辩护人也提出对犯罪数额有必要进行审计以确定指控的罪名项下的犯罪数额,对量刑起到决定性左右,鉴定报告不足以支撑相应的犯罪事实。
 
(三)鉴定时间长达1年1个多月,出具了多达5份的鉴定意见、2份补正意见书和1份情况说明书,最后判决时仍没有一份完整的鉴定意见书供采用,仍旧需要东拼西凑5份鉴定意见的数据,导致判决逻辑混乱、认定不一致。
 
(一)拆分审理导致判决书之间采纳的鉴定意见、认定的犯罪金额不一致。
 
老板和高管七个人的集团犯罪数额比员工的集团犯罪数额要高;老板和高管七个人的集团犯罪时间比员工的认定时间要晚;老板和高管七个人在中院统计敲诈勒索是人次,而同案犯在区法院用的是人。
 
被泰州市检察院认为2850号鉴定意见已包含了1209号鉴定意见,并且不适用本案的1209号鉴定意见,却被分案审理的姜堰区法院用来认定犯罪集团的数据。
 
虞凌云等七个高管泰州中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刑初18号:鉴定意见2369号、2850号(统计开始时间:2017年3月20日),证实该犯罪集团骗取他人财物合计3392197990.38元;敲诈勒索736422人次,敲诈勒索金额64045633.81元;非法获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3亿余条。
 
同案犯姜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04刑初148号:鉴定意见2369号、1209号(统计开始时间:2017年3月14日),证实该犯罪集团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392198940. 36元;敲诈勒索79751人,索得财物合计 64045643.81 元。鉴定意见2850号,证实该犯罪集团非法获取通讯 235849776 条。
 
1209号鉴定意见只有“极速钱包”的鉴定数据,并没有另外四个产品的鉴定数据,李宇介是在2018年11月底才开始做涉案产品“人人快借”、“小牛优品”、“信用金卡”和“易通万卡”,如何能用1209号鉴定意见来认定李宇介的犯罪数额和通讯条数?
这是一场早已被定性和定刑的审理,公诉机故意混淆事实
 
(二)产品程序及后台网站功能性鉴定:鉴定意见1722号+1209号。
 
鉴定意见1722号文中表述:“小白来花”对应的“极速钱包”后台管理系统的网页和数据库来源及搭建过程详见“闵中证[2019]数鉴字第1209号”鉴定意见书。
 
(三)两个判决书认定犯罪集团的诈骗金额、敲诈勒索金额、均由不同组合的两份鉴定意见拼凑而成。
 
虞凌云等七个高管泰州中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刑初18号:鉴定意见2369号+2850号;同案犯姜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04刑初148号:鉴定意见2369号+1209号。
 
(四)34个同案犯以及华纵和岑烨两个公司(姜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04刑初148号)认定犯罪数额和通讯条数的,需要用4份鉴定意见的数额。
 
鉴定意见1209号:李宇介、岑烨公司、华纵公司、汤*捷、蔡*镇、高*群、王*才、张*刚、李*文、柯*、胡*伟、楚*超、李*、赵*丹、任*娜、丁*、王*。
 
鉴定意见2369号:栾*宏、汤*捷。
 
鉴定意见2850号:蔡*镇。
 
鉴定意见1209号和2850号:刘*、白*良、吴*、闫*、王*、华*泉、文*龙、宋*峰、王*宇、马*龙、姚*壮、查*昌、付*。
 
鉴定意见1209号和2369号:华纵公司。
 
鉴定意见2467号:丁*、王*。
 
(五)鉴定意见数据比公司财务每天从APP后台导出的原始数据高,法院判决犯罪金额就高不就低。
 
证据中有公司财务每天从APP后台导出的原始数据,公安侦查阶段计算涉案产品的毛利润为2282849602.5元(公安制作的《庄铭项目组运行项目明细》合计毛利润2421985463减去上述表格中未统计进入的《人人快借业务数据统计表20181226》源润打款金额114983347.5再减去《庄铭项目组运行项目明细》未涉案有米钱庄毛利润24152513元),即使加上鉴定意见上的10亿余元坏账,也达不到34亿。泰州法院判决却就高选择了拼凑使用的鉴定意见得出的犯罪金额34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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